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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进出渔港未报告看法律适用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8]28号),2018年进出渔港签证制度改为进出渔港报告制度。2019年《农业农村部关于施行渔船进出渔港报告制度的通告》,要求12米以上渔船进出渔港必须进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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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违反进出渔港报告制度,该如何适用法律进行处罚呢?笔者从现有法律规范的冲突,探讨法律适用规则。

一、进出渔港报告制度变化

1.进出渔港签证

《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2017修订)第6条规定,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办理签证,并接受检查。农业部《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1990,1997修订)规定了相应的签证程序。该签证办法根据农业部2019年2号令废止。

《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2017修订)第20条规定“船舶进出渔港……未办理签证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扣留期限不超过6个月)”。

《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1990,1997修订)第13条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并对罚款额度进行了细化:“对500总吨以上机动船舶处500元至1000元;500总吨及以下机动船舶处100元至500元;对非机动船舶处50元以下罚款”。

但在废止签证制度之前,《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第9条规定,进出渔港未签证的,“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

《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2017修订)第23条规定,船长为渔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并明确了其进出渔港签证职责;第44条规定违反该职责,“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

上述条例和规定的典型特征是:进出渔港签证是行政许可;申请签证的责任在船长;违反该许可将被处罚;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但是,针对罚款额度明显出现差异,《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没有设定额度,《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根据船舶特性分档,但最高额度为1000元;《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则确定为50元以上500元以下;《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则调整为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针对扣留船长职务证书也略有不同,《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设定了最长期限6个月,而《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则设定为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而《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则调整为6个月以上2年以下。

同时,全国各地为执行《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也有制定相应的规定。如《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2004,2018修订)同样也明确了相应的罚则,第38条规定“责令改正,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船长职务证书三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职务证书”。种类上与《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保持一致,而扣留船长证书期限上与《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保持一致,但罚款额度则仅上限保持一致,取消了底限。

2.进出渔港报告

2018年国务院放管服政策后,进出渔港签证制度改为报告制度。《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进行了修订,《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没有修订,《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进行了修订。但上述修订并没有做原则性的改变,只是将“签证”改为“报告”,《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罚则中,将扣留船长证书期限调整为6个月以下,从而修正了与《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冲突。

同样的,类似《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也做了相应调整,但也仅是将“签证”改为“报告”。

签证制度调整为报告制度,虽则仅调整了两个字,但意义十分不同。前者属于行政许可,而许可需要进行形式审查或者实质审查,针对进出渔港的条件,包括船舶证书配备及有效与否、船舶适航与否、船员配置齐全与否等;而后者则更类似于报备,作为管理部门仅需要收集信息,必要时对是否符合进出港条件进行抽查、检查,也就是并不强制要求在进出港前对报告进行审查。但由于渔业安全涉及渔民切身利益,管理部门实际延续着传统,逐渐将报备抽查又恢复至“报告-审查”的模式中。

二、进出港未报告的法律适用

舍弃进出港签证制度时期的法律冲突,我们直接看进出港报告制度下的法律适用。

正常情况下,我们法律适用是由高到低逐级引用,在实际操作时按照位阶最低的予以适用。例如《野生动物保护法》第43条规定,外国人在我国拍摄野生动物应当经过批准,但没有设定相应的罚则。《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1条,《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9条规定了相同的罚则,没收相应的拍摄资料,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37条规定,没收相应的拍摄资料,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那么当发现外国人未经批准拍摄江豚,我们正常的法律适用是,逐层引用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行政法规《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如果在江苏发现该违法行为,还应当引用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并最终依据《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作出处理。

但如:进出渔港未按规定报告,农业农村部规章《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44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以处警告、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下,直至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而江苏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2020)39条规定,“责令改正,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船长职务证书三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职务证书”。两者明显是不同的:《办法》所设定的处罚种类,在一般情况下,警告和罚款是选罚种类,即“可以”,在“情节严重”情况下,扣留或吊销证书是增罚种类,即“并处”,而《条例》情节分为三层,增加了“特别严重”情形,同时将警告罚作为必罚种类,罚款作为选罚种类,扣留或吊销证书从字面意思成为单罚种类(实践可能不同,类似于《渔业法》第38条的表述)。另外,两者在罚款额度上差别巨大,《办法》起步2000,止步2万,而《条例》最高500。两者针对同一个事项明显作出了不同的规定,那么该如何适用?

《立法法》针对法律冲突提供了三个适用原则:一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其中第95条第1款第2项明确“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而上述进出渔港未报告事项,恰恰符合该条款,应当提请国务院,由国务院确定,倘若适用《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仅限于在江苏省适用;倘若适用《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则需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有问题问,针对同一事项能否按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执行?答案是,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是指《立法法》第92条之规定,针对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先后不一致时才能适用。而上述情况明显属于两个不同的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不能适用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有观点认为:《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在《渔业船员管理办法》明显罚款额度高的情况下,应当直接适用《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笔者认为:《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解决的并非是法律冲突,而是在想象竞合或者法条竞合时提供的法律适用原则。通常情况下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在某个层面触犯了这个法律规范,在另一个层面触犯了另一个法律规范,此时应当按照择重一罚的原则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39号,当事人堆放固体废弃物的行为触犯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但其固体垃圾释放的有毒有害气体同时又触犯了《大气污染防治法》,最终应当以罚款额度高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进行处罚。该指导案例中,当事人自然一行为(堆放固废),在行为层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构成要件,但在结果层(污染大气)又符合《大气污染防治法》构成要件。而在进出渔港未报告行为中,《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和《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是针对同一事项同一层面作出的不同规定,应当按照《立法法》的法律冲突适用原则进行处置,而非适用《行政处罚法》的法条竞合处置原则进行处置

但上述规则是否已经穷尽了?笔者本以为剩下的问题应当交给国务院,但仔细思考,国务院如何裁定也需要寻找法律依据。自然,《立法法》中法律适用冲突规则已经指明了方向,但地方性法规也好、部门规章也好,都应该有上位法依据,尤其是涉及吊销证照事项。

笔者细阅之后,认为针对该违法行为,上位行政法规均是《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但该条例并没有确定罚款额度,也没有确定扣留船长证书的期限(仅有最高不超过6个月)。那么该条例的上位法呢?目标指向《海上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在2016年修订后,将进出港签证调整为进出港报告,同时设定了警告、罚款、扣留和吊销职务证书的处罚种类,但没有明确各类违法行为的具体罚则。但2021年大修,对进出港未报告的行为进行了新的设定:    

46条第3款 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港外装卸站,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客货载运等情况。第104条第2款 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港外装卸站未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修订于2020年,在《海上交通安全法》大修之前,但《渔业船员管理办法》修订于2022年,在其之后,仍然未能对应上位法,似有不妥。相比之下,《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迅速对应《海上交通安全法》进行了调整。

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2021),针对进出港口未报告的,有三处不同:

一是实行一事双层罚,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进行处罚同时,对船长、责任船员或其他责任人员并处。《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将后者限于船长。

二是减少了处罚种类,取消了警告罚、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的处罚种类,仅保留了罚款这一种类。

三是明确了罚款额度,对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处3000至3万元罚款,对船长等责任船员则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很明显,《渔业船员管理办法》《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仅将船长作为处罚对象,限缩了法律,与上位法冲突;而在罚款额度上,则应当作区分,《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在法律最低额度之下已然与上位法抵触,不能适用;而《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现行额度为2000元至2万元,只有部分落在上位法区间内,虽则理论上从规范自由裁量基准而言可以如此设定,由于未区分处罚对象,也存在抵触。

故,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冲突适用规则,渔船进出渔港未按规定报告的,既不适用《渔业船员管理办法》,也不适用《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而应当直接适用上位法《海上交通安全法》

三、相关建议

在渔业安全领域,规章及以下规范性文件非常多。在现有“渔业安全是头等大事”的思维下,各类政策层出不穷,寄希望于严刑峻法来改善本质安全。但我们所有的规章、规范性文件都应当依法制定。

在目前《海上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订后,《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20)等都应当进行大修。《渔业船员管理办法》也应当进行修订。

另外,我们在修订规章时,通常只注重修订本规章的前后一致性,但对周边规章间冲突有时视而不见。或许是囿于一次只能修订一件,但建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在修订规章的末尾,对其他规章的相关规定一并予以纳入,采用“本规定公布施行后,农业农村部以前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的表述,从而给基层解除法律适用压力。

来源: MyOceanLove封面图片源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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