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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视阈下破坏渔业资源的非法捕捞行为探究

作者信息

大连海洋大学 海洋法律与人文学院: 裴兆斌,孙馨(通讯作者)

文章来源

本文来源于《中国渔业经济》2023年第41卷第四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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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为了保护渔业资源,实现水域生态系统的可持续发展,我国法律明文禁止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并实施相关处罚措施对非法捕捞行为进行持续、严厉的打击。但目前破坏渔业资源的非法捕捞行为仍然较为普遍,而刑法及行政法等有关法律对非法捕捞行为的规定较为简单,对于破坏渔业资源的非法捕捞行为,在适用刑事罚金刑、行政处罚金额、违法行为认定以及入罪、量刑标准等问题上存在一定的法律漏洞,对“情节严重”行为入罪把握尺度不一,同一行为出现不确定的法律指引,导致司法实践在适用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时存在一定的争议。学术界对此问题关注度不高,研究主要集中在对非法捕捞行为的量刑判定、调查取证、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衔接问题以及其他伴生性违法行为等。基于此,笔者从具体案例入手,通过对破坏渔业资源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案件、行政案件样本分析,总结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作案趋势,梳理出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非法捕捞行为违法案件的概况,并从法律层面分析非法捕捞行为存在的原因,在此基础上,提出对策建议为相关部门提供借鉴。

二、破坏渔业资源非法捕捞行为的违法案件概况

检索“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相关数据,梳理分析近年来破坏渔业资源的非法捕捞行为的案件概况以及总体趋势等。

(一)案件样本梳理

1.刑事案件样本

为更符合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现状,本研究选取了2020年1月-2023年1月涉及采用电鱼、毒鱼、炸鱼捕捞方法的83件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一审刑事案件进行分析,其中采取电鱼手段79件,占案件总数的95.18%;毒鱼手段4件,占总数的4.82%;炸鱼手段0件。

2.行政案件样本

利用北大法宝关键词,检索自2014年3月1日渔业法施行后,采用电鱼、毒鱼、炸鱼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非法捕捞行政案件71件。其中,使用电鱼捕捞方式65件,占总数的91.55%;使用毒鱼捕捞方式6件,占总数的8.45%;采用炸鱼捕捞方式0件。

3.综合数据分析

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共154件样本,采取电鱼手段144件,占案件总数的93.5%;毒鱼手段10件,占案件总数的6.5%;炸鱼手段0件。可以看出近年来破坏渔业资源进行非法捕捞的方式主要以电鱼为主,使用毒鱼捕捞方式较少,原因是毒鱼方式不光破坏渔业资源,河流水质也会受到污染,影响附近居民的生产生活,周围百姓对毒鱼这种违法行为的警惕性较强。几乎没有使用炸鱼捕捞方式,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普通人基本没有渠道购买炸药;二是炸鱼产生的音量过大,即使使用鞭炮、冲天雷等工具,也很容易被发现;三是使用炸鱼的方式难以使鱼身保持完整,影响后续交易。

(二)非法捕捞行为法律判定

1.刑事案件

从检索到涉及采用电鱼、毒鱼、炸鱼捕捞方法的83件非法捕捞行为的刑事判决书发现,涉及上述行为的罪名有两种:一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共82件,占总数的98.8%;二是因非法捕捞的渔获物被鉴定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则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现行刑法将其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合并,于2021年3月1日修改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共1件,占样本总数的1.2%。刑事案件中罪名集中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故文章对刑事案件的研究,围绕“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开展。

刑法对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量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但该罪被判处的监禁刑较少,且常适用缓刑。从有效数据样本来看,2020年1月-2023年1月,排除无效案件后,共办结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3960件,被判处有期徒刑477件,占总数的12.04%。拘役2396件,占总数的60.51%(适用缓刑2254件,占监禁刑的78.45%);管制172件,占总数的4.34%;单处罚金891件,占总数的22.5%;免于刑事处罚24件,占总数的0.61%。可见,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量刑较轻,被判处监禁刑的较少,且多适用缓刑,刑法的打击力度较小,威慑力不足。

2.行政处罚

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破坏渔业资源进行非法捕捞的法律后果。在检索的对破坏渔业资源的非法捕捞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中,排除无关数据后剩余69件,当事人均被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没有出现吊销捕捞许可证的情形。处罚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64件,占总数的92.75%(其中低于300元的4件,占总数的5.8%);5000元-10000元(不含10000元)的3件,占总数的4.35%;10000元2件,占总数的2.90%,没有超过10000元以上金额的罚款。处罚金额多集中在5000元以下,这与我国经济不断增长,人民收入水平不断提高的实际情况相比,行政处罚方式较轻、处罚金额较低。

(三)案件样本的动态趋势

根据检索的非法捕捞刑事共同犯罪数据,2014年共41件,2015年共112件,2016年共308件,2017件共338件,2018年共459件,2019年共541件,2020年共658件;2021年共334件,2022年共84件。根据案情显示,非法捕捞行为呈现分工负责、密切配合、熟练协作的趋势,善于躲避执法部门的检查,共同作案增长,跨区域作案的态势较为明显。2021-2022年,因受到新冠病毒疫情静态化管理的影响,共同作案数据不够准确,故本研究将其忽略。

此外,由于网络科技的快速发展,加上道路交通便利、购车成本降低、人员流动频繁,鱼类活动也会随着水域流动而发生区域变化,因此,跨区域犯罪难度减小。同时,各地区打击非法捕捞犯罪力度不尽相同,犯罪行为人通常选择疏于打击的内水区域作案,采取跨地区作案以期逃避法律责任。

三、破坏渔业资源非法捕捞行为存在的法律成因分析

根据样本案例统计,以破坏渔业资源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数量持续增长态势分析,背后的法律原因有相关法律等规范性文件的滞后、不完善、甚至是法律冲突,导致司法实践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文从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四个层面进行分析。

(一)立法层面

刑法与渔业法在“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上较为抽象。渔业法和刑法对于采用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非法捕捞行为在“情节严重”的认定上,法条规定不明确。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情节严重”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渔政执法机关认为“情节严重”仍然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但是在司法审判中,《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达到“情节严重”的水平则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两个关联性强的法条用语极为近似或者相同,却是本质的不同。行政机关对此无法准确把握界定,导致各地在“情节严重”的执行上出现差异,造成行政处罚操作困难,自由裁量权过大,针对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为,在不同法律之间出现了不确定甚至是冲突的法律指引,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罪与非罪的认定存在争议。

(二)司法层面

1.与下游产业链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量刑标准不相适应

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多为共同犯罪,形成有组织、有预谋、有配合,甚至有销售渠道的犯罪链条。但该罪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而下游产业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最高刑为3-7年有期徒刑。司法实践中,该罪共同犯罪的量刑标准明显低于事先没有参与预谋的帮助犯罪,这种社会危害性高、量刑低,社会危害性小、量刑高的司法现状,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司法公正原则。

2.刑事处罚量刑偏低,罪责刑不相适应

随着非法捕捞数量的不断增加,非法捕捞活动对渔业资源、生态环境破坏程度不断加深,而刑法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最高量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实践中,行为人被抓捕到案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与法院量刑幅度都较低,除情节特别恶劣以外,基本都以拘役或者罚金为主。非法捕捞者被判处罚金之后,为了能更快弥补收益,会以更加隐蔽的方式,通过增加捕捞次数来弥补罚金损失,这种连续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与保护法益之间的现状不相适应,没有达到打击犯罪、有效治理非法捕捞行为的社会效果。

3.刑事罚金以及行政罚款金额过低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为典型的轻刑行政犯罪,判决以罚金、拘役为主,判处有期徒刑的大部分适用缓刑,刑罚适用呈现出轻刑轻罚的趋势。对于犯罪人而言,刑事责任较轻,刑罚与罚金仅仅起到了警示性效果,难以达到惩戒与预防的目的。此外,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过低,处罚力度较小,罚款金额与违法收入不成正比。根据现行有效的渔业法实施细则,采用炸鱼、毒鱼,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内陆水域处以50-5000元罚款;非法电鱼的,内陆水域处200-1000元罚款。但由于在实际处罚中罚款金额较低导致不仅不能起到惩戒作用,反而造成非法捕捞行为的屡禁不止。

(三)执法层面

1.违法成本较低,容易逃避法律责任

违法成本较低是非法捕捞高发的重要原因。非法捕捞行为多采用电鱼的方式,原因在于,一是使用电鱼捕鱼主要用到升压器、电瓶等工具,使用简单,作案工具获取便利,价格低廉,一套非法电鱼器械往往只需要几百元,最高千元,还可以长期进行作案,一旦被执法人员发现,丢弃成本低。电鱼方式捕捞声音较小,作案方式隐秘,不易被执法人员察觉。行为人单独作案时单次捕捞水产品数量往往不多,一旦被抓获受到行政处罚的后果较轻。行为人采取共同作案时,被抓获定罪后,判处的监禁刑也较轻,且常适用缓刑。当前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已经形成上下游犯罪产业链,上游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与下游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法律后果相比,惩罚较轻,再加上非法捕捞获取的渔获物价值较为可观,导致非法捕捞者抱有侥幸心理。

2.执法成本高,调查取证困难

与陆地执法相比,执法人员查处非法捕捞违法行为成本较高,需要先进的技术装备、专业的侦查人员,必要时还需要出动快艇,做到及时拍摄形成完整的执法记录。我国江河湖泊、支流水系繁多,捕捞的水产品多为自然野生繁殖,非法捕地点多为野外天然水域且有较强的隐蔽性。实践中,行为人违法行为多选择在夜间实施,多人分工、互相配合、警惕性较高,夜晚是执法监管的薄弱环节,执法视线不佳,行为人驾船在水上进行非法捕捞,发现执法人员驱船靠近时,则会将作案工具和渔获物等丢弃到水里,销毁犯罪证据,执法人员再次进行打捞取证更加困难。

3.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不畅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依法移交刑事侦查部门,实现行刑相衔接,但在实际工作中,行刑执法手段割裂。一种是行政机关认定案件性质不够准确。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的性质认定不准时,不再进一步审核证据,查明该案是否涉嫌犯罪,而将打击犯罪的压力直接转嫁给司法机关,本该行政处罚的就有可能变为刑事侦查,这种移交容易对司法机关再次重新收集证据、查清案情时造成困扰,导致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另一种是执法力度不足。对于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因受多种因素影响,采取“以罚代刑”,致使行为人逃脱了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不仅达不到刑法的威慑作用,反而助长行为人的侥幸心里,无法有效预防和减少非法捕捞行为的发生。此外,渔政执法与司法机关各自为政,信息沟通交流不畅,会造成司法机关掌握案情不够全面,执法与司法合力有效打击犯罪沦为空谈。

(四)守法层面

部分群众文化程度偏低,对非法捕捞行为的危害后果认识不到位,只顾眼前利益,通过破坏渔业资源的非法捕捞获取收益方便快捷。也有群众对在禁渔区、禁渔期及电鱼、毒鱼、炸鱼的非法捕捞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到位,认为渔业资源属于可再生资源,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小,不构成违法犯罪,从而对司法机关、执法机关的处罚抱有抵抗情绪。

四、相关建议

如何更好地保护生态资源、维持生态平衡、促进可持续发展,是新时代中国渔业法治过程中的新任务。破坏渔业资源、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极大地破坏了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对于情节恶劣的行为,需要及时给与法律制裁,唤醒民众的警惕性和重视度。因此,需要不断完善渔业捕捞法律相关制度,有效规制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基于前文的分析,提出如下建议。

(一)出台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便于实践操作

1.出台“情节严重”情形的司法解释

渔业法规定的“情节严重”多为行政裁量性规定。“情节严重”的认定并不影响行政违法的确定。而刑法规定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情节严重”是定罪标准,是成立犯罪的条件之一,而非量刑标准,刑法与渔业法的法条在适用上产生冲突,相关行为无法界定。因此要结合立法目的与司法实践,出台关于“情节严重”的司法解释:一是多次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可以参考刑法罪状中盗窃罪关于“多次”之规定,以“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作为标准,兼顾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刑法上惩罚犯罪的打击力度。二是造成渔业资源枯竭的“毁灭性捕捞”等捕捞方式应当纳入“情节严重”的评价范围。三是使用毒鱼、电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非法捕捞的行为,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只有明确了入刑标准,才能真正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实现预防犯罪、惩罚犯罪的目的。

2.优化相关法律法规

综合考虑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主观恶意、使用的方法、工具、涉案水生生物的珍贵、濒危程度、案发后生态环境修复等方面来判断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增加“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情形,尤其对于社会危害程度高、形成产业链条的共同作案、跨区域作案,达到“犯罪团伙”情形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将刑量刑标准提高为3-7年,与下游“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情节严重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责相对应。既达到了用足用好法律规定,实现严厉打击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的立法目的,又能使司法机关准确把握办案尺度,解决了非法捕捞水产品共同犯罪定罪标准与掩饰隐瞒犯罪情节严重定罪标准不匹配的问题。

3.增加刑事罚金和行政罚款的处罚金额

针对非法捕捞水产品这种趋利性违法行为,刑事罚金、行政罚款是最有效也是最直接的打击方式,但刑法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没有具体明确的罚金刑标准,由审判机关酌定判处罚金数额,这种不确定的罚金数额则会引起“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不同法院判处罚金数额差距大,在一定程度上有悖于公平原则。要使罚金刑发挥对犯罪分子的震慑力,就要将罚金的数额规定明确,细化罚金的幅度,同时保证司法公信力。

同时,还要按照经济发展水平提高渔业法和渔业法实施细则关于行政罚款金额的标准。修订标准可以参照当地渔业行业年均收入并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来确定,实现行政处罚与经济发展相适应,以此来保护渔业资源可持续发展。

(二)完善行政执法,实现行刑衔接

由于行政、刑事的打击手段相对割裂、行政违法案件的移送标准不明确、信息共享平台不健全,导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不畅。建议渔政执法机关在案件移送时注意以下几点。

1.准确掌握非法捕捞行为的确凿证据,在证据收集上重点审查渔获物的查获情况、渔获物称重的证据、渔获物价值、参与恢复性司法的证据。客观上要审查是否在禁渔期、禁渔区,是否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共犯问题上,查清行为人有无事前参与的故意、团队内部分工等。

2.“情节严重”的关键证据要做到全面、充分的查证,结论准确后再移送司法机关,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是否暴力抗拒执法、两年内是否因相关罪名受过行政处罚、对生物资源和水域生态造成的影响、是否纠集多条船只进行非法捕捞、是否以非法捕捞为业。

3.完善信息共享平台的监督机制,提高各组织、各部门之间的配合及案件线索的共享,提高渔业执法、行政处罚、刑事移送、司法审判之间的效率,完善信息平台的服务效能,扫除信息盲区,保证共享信息内容的全面、完整、实时,加强监督检查和信息核查,提高反应速度,避免出现“以罚代刑”的执法行为,实现行刑从实体到程序的无缝衔接。

(三)加强行业监管,提高公众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的认知水平

1.加大对源头作案工具的执法监督

一是加强对关联行业的执法监督。将生产厂家,线下、线上淘宝、直播带货等销售电鱼渔具的商家和个人列人“监管体系名单”,作为公安机关重点打击对象,杜绝违法行为人轻易购买使用电鱼犯罪工具。二是加强对农药生产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切实做好农药的原药生产加工以及制剂分装的国家登记制度,在生产加工环节、储存环节、运输环节以及销售环节应建立全面管理制度,防止农药改头换面流入渔业市场,成为非法毒鱼的源头。三是加强对民用爆炸危险物品市场的监管力度。严格审查和监管生产商有无生产、销售危险爆炸物品的许可证,对于购买危险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严厉打击个人或组织违法买卖爆炸危险物品的行为,防止违法嫌疑人轻易从市场上获取爆炸物品。

2.提高公众认知水平

一是司法机关、渔业执法等相关部门可利用微信、抖音、小视频等网络平台,邀请渔业专家、专业执法人员选取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典型案例,通过社会舆论进行正面引导;还可以采用发放宣传手册等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方式,加大对重点群体开展针对性法治教育。二是及时删除互联网上出售非法捕捞渔具广告;及时删除教授公众如何使用禁用捕捞工具捕捞水产品的音视频资料;及时删除可能有助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的言论,取而代之的是保护渔业资源公益广告,阻断不法之徒获得非法信息的来源,降低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概率。三是实行保护举报奖励制度,积极调动社会力量群策群力,形成人人参与的联防联控工作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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